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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路建国与文龙电瓶、润滑油大全住所地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858号原告:路建国,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涛,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文龙电瓶、润滑油大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黄花山镇。经营者:张文龙原告路建国诉被告文龙电瓶、润滑油大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涛,被告文龙电瓶、润滑油大全负责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建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785元;返还购买机油款1320元;赔偿营运损失17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辆欧曼牌翻斗车拉脚,2016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CH-420W-50潍柴动力专用机油(18升的3桶、3.5升的3桶,合计1320元),对车辆进行保养。更换该机油后的当天营运中,车辆即发生抱瓦的严重后果,原告多方咨询,皆告知与不合格机油有关,原告立即找被告说明此事,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所售机油不合格,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8月17日,被告将所售型号、批次机油送检于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8月19日该所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期间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于8月22日维修完毕,合计支付维修费177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沈阳销售商不同意赔偿为由加以拒绝。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文龙电瓶、润滑油大全辩称,对原告从我处购买机油没有异议,六桶机油、三台车,其中两台车在我处更换的机油,原告拿走一大、一小桶机油回去自行加注,不知原告是否按照流程操作,机油售出三天,原告通知我机油压力不足,原告要求我更换机油,而后两台铲车在我处重新更换,原告带走一大一小机油回家更换,次日原告打电话通知我车辆出现故障,通知时间大约下午三点多,因我有事在外,七点多去原告家里查明此事,看到车,并没有看到车辆机油排出,而且发动机油底已被拆开,曲轴第四缸甩瓦已被拆开,故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的加注量是多少,且已被拆开,原告告诉我机油压力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的2016年8月19日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送检机油经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所检项目泡沫倾向不符合GB11122-2006《柴油机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10月11日扎鲁特旗兴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清单,2016年11月18日扎鲁特旗黄花山镇鑫宏达汽车修理出具的销货单及发票88枚,2016年12月8日扎鲁特旗万兴重型汽车配件供应站出具的销货清单及发票50枚,其中扎鲁特旗兴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与扎鲁特旗第二运输公司镗缸磨轴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清单)所盖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是同一事实。其他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及购买配件所支出费用的事实;3、证人智慧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其运输沙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停运期间造成17000元的实际损失。4、被告复举2016年8月19日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润滑油质量检验项目中倾点、闪电、运动粘度、水分、机械杂质项均为合格,泡沫性(泡沫倾向/泡沫稳定性)中有两项合格,有一项为不和格。但不能证明该结论就不可能造成抱瓦现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路建国在被告”文龙电瓶、润滑油大全”购买型号为CH-420W-50潍柴动力专用机油,18升的3桶、3.5升的3桶,价款合计1320元;后因原告路建国的要求,被告张文龙为其替换康普顿15W-40CI型号机油,因此原告翻斗车机体出现故障后在扎鲁特旗黄花山镇鑫宏达汽车修理进行维修花费8720元,并从扎鲁特旗万兴重型汽车配件供应站购买配件花费5015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对机体损坏原因各持己见,并共同在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为型号为CH-420W-50潍柴动力专用机油进行质量检验,检验项目中倾点、闪点、运动粘度、水分、机械杂质均为合格,其中泡沫性中泡沫倾向不符合GB11122-2006《柴油机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原告主张机体损坏车辆(翻斗车)是原告于2014年购买2011年生产二手车,且自购买以来未曾进行过年检。原告加注两种不同品牌型号的机油,且仅对第一次加注的型号为CH-420W-50潍柴动力专用机油进行质量检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涉案机油与其车辆机体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且从现有一份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结果显示不出涉案机油与原告车辆机体受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必然性。故原告诉请的争议事实难以认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福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