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波、李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波,李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波,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3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烁,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3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波、李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波、李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丁波、李烁两人分别在其付费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房间内,先后多次相互容留对方并共同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已起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烁在其付费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5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丁波,与其共同吸食了由其出资从谢某手中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18时许,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李烁继续容留被告人丁波,与其共同吸食了前日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丁波、李烁在两人共同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5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了由谢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被告人均参与吸食。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丁波、李烁在两人共同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6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了由谢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被告人均参与吸食。201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丁波在其付费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6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李烁,并与其共同吸食了由李烁出资从谢某手中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18时许,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丁波继续容留被告人李烁,与其共同吸食了前日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烁在其付费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6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丁波,与其共同吸食了由其出资从谢某手中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22时许,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李烁继续容留被告人丁波,与其共同吸食了前日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丁波在其付费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5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李烁,与其共同吸食了由其出资从谢某手中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9时许,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丁波继续容留被告人李烁,与其共同吸食了前日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烁在其付费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5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丁波,与其共同吸食了由其出资从谢某手中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18时许,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李烁继续容留被告人丁波,与其共同吸食了前日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丁波在其付费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6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李烁,与其共同吸食了由其出资从谢某手中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15时许,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丁波继续容留被告人李烁,与其共同吸食了前日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丁波、李烁在两人共同入住的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6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了由谢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被告人均参与吸食。2017年5月9日,被告人丁波、李烁在南县南洲镇永泰宾馆601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波、李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移动电话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候某、谢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丁波、李烁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波、李烁多次相互容留对方且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波、李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波、李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波、李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波的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波的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谭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