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218号告:叶其蓁��男,1955年1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晖,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叶其蓁与被告陈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被告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其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借款为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年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付任何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被告陈晖辩称:2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晖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叶其蓁同志借用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用时间为一年(2015���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此据!”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委托其公司员工唐秋萍向被告汇款2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流水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其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陈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其蓁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晖可以在向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