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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丽香、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冯丽香,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73904-4。法定代表人:LanceRichardLeeYue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3执异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台江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冯丽香诉被告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滇虹公司”)、第三人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滇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丽香支付2013年4月工资1544.8元。二、滇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丽香支付2012年度销售提成263289元。三、驳回冯丽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滇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冯丽香向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闽0103执31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滇虹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本案执行费。未立即履行的,应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更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否则,台江区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你司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并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由台江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将你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滇虹公司遂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另查,滇虹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分4次向冯丽香转账共计人民币160738.59元。同年4月18日,滇虹公司代冯丽香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4095.21元。台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异议人滇虹公司认为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3执310号《执行通知书》有误而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其异议应依上述条款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代申请执行人冯丽香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向将剩余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冯丽香的事实,且其代冯丽香缴纳税款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台江区人民法院认定滇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其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闽0103执310号《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被执行人无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执行法院认定“异议人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代申请执行人冯丽香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执行人支付工资奖金的义务已依法转化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即使复议申请人应当依法申报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主体也是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应当是完全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主张代复议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法院确认被执行人代复议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已事实上认定原判决中所确定被执行人拖欠的工资、提成均属于税前工资、提成,认定“其(被执行人)代冯丽香缴纳税款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对生效判决文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超出了执行法院行为异议程序中所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中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工资1544.8元、2012年度销售提成263289元。该判决并未对工资、提成系税前还是税后进行审理,若被执行人对生效文书内容存在异议,也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法院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径自认定法律生效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内容系属税前工资、提成,超出其审查范围。被执行人违法代复议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仅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或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被执行人违法代复议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未如实向税务主管机关报送复议申请人相关涉税信息,擅自以264833.8元作为复议申请人月收入基数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复议申请人个人所得税,致使所得税高达104095.21元,其行为已侵犯了复议申请人依法纳税的合法权益,其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故意显著,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其违法代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使被执行人主张该后果应当由复议申请人承担,也应当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送(2016)闽0103执310号《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据,(2016)闽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执行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审理执行行为异议时审查的内容仅限于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生效判决内容,被执行人给付内容为支付款项264833.8元,被执行人仅支付160738.59元并未将判决义务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执行中决定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向其发送执行通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3执310号《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据,(2016)闽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出执行法院审查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复议申请人依法提起复议,望准予所请。被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为复议申请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款项,系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工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纳税范围,同时依据该法第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复议申请人该笔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生效判决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753号判决书确定的264833.8元系按复议申请人税前工资标准计算得出,故264833.8元自然为税前金额,不存在生效判决事实不清的情况,执行法院撤销《执行通知书》并不构成“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实质性变更”,生效判决载明被执行人应当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复议申请人2013年4月工资1544.8元;复议申请人2012年销售提成263289元,共计264833.80元。生效判决第11页倒数第6行起载明“冯丽香2013年4月出勤上班6天,根据双方确定的月工资5600元,滇虹公司应支付冯丽香2013年4月工资1544.8元(5600元/月÷21.75天/月×6天=1544.8元)”。5600元系复议申请人冯丽香税前工资标准,说明1544.8元属于税前工资;生效判决第11页所载,“冯丽香的2012年度销售丹莪妇康煎膏、布康唑销售提成按照冯丽香提供的计算方式计算。滇虹公司应发给冯丽香的2012年度丹莪妇康煎膏销售提成为350077元(73080+87423+70775+118799=350077元)、布康唑销售提成为2021元,扣除冯丽香确认的被告滇虹公司已支付的88812元,滇虹公司还应向冯丽香支付丹莪妇康煎膏、布康唑销售提成263289元”,结合生效判决书全文可知,复议申请人冯丽香在计算其销售提成时并未扣除其应付税款,故263289元理应为税前金额。综上,对生效判决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判决结果部分,应当结合判决书全文进行理解,生效判决已经阐明264833.8元为税前金额,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确认被执行人代复议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超出了执行法院行为异议程序中所审查的范围”是错误的。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税款行为没有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基数是264833.8元,计算标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税率,计算准确无误,不存在违法代扣代缴行为,根本不可能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执行人所提异议有理有据,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执310号《执行通知书》完全正确,依法维护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当事人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台民初字第753号和(2015)榕民终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滇虹公司发出(2016)闽0103执310号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确认被执行人代复议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已事实上认定原判决中所确定被执行人拖欠的工资、提成均属于税前工资、提成,认定“其(被执行人)代冯丽香缴纳税款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对生效判决文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超出了执行法院行为异议程序中所审查的范围,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滇虹公司主张“复议申请人冯丽香在计算其销售提成时并未扣除其应付税款,故263289元理应为税前金额”,系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被执行人滇虹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台江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滇虹公司对执行通知提出的异议中,认定其理由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陈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远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PAGE(2017)闽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