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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涛、安保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座***室房屋中介负责人,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2017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琳娟,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保财,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803室房屋中介员工,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学府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2017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于旭铭(绰号小宝),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803室房屋中介员工,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2017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孟德旭,男,1997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803室房屋中介员工,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2017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涛及其辩护人陈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及石雷、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乘电动车窜至本区南湖社区,趁夜深无人之际,上述被告人采取分散寻找作案目标,并相互配合接应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肖某1停放在该社区114栋1单元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338元的台铃牌电动车和被害人何某停放在113栋1单元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121元的一马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及一马牌电动车,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肖某1、何某。案发后,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的亲属共同代为退赔被害人肖某1、何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1、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局武东新价认定字(2017)第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的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涛系初犯,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涛、安保财、于旭铭、孟德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愿认罪认罚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安保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于旭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四、被告人孟德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质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