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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8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梅与周志、固始县鑫翔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周志,固始县鑫翔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819号原告:沈梅女,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周志,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固始县鑫翔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胜利路。代表人:张勇,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身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代表人:王前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晴,公司员工。原告沈梅女诉被告周志、固始县鑫翔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梅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梅女起诉称:2016年12月26日,周志驾驶由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车辆在杭州市荆余圣地路口与沈梅女所有的浙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梅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梅女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元,合计金额5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处。现原告沈梅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300元、停运损失1900元,合计金额5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梅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王道仲为浙A×××××出租车驾驶员;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志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梅女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300元的事实;5、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沈梅女车辆受损后维修花费3300元的事实;6、杭州蓝联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浙A×××××车辆行驶轨迹、证明一组,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沈梅女车辆停运维修2天导致营业损失1900元的事实。被告周志、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梅女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情形,我司不予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及其应该承担责任范围的事实;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沈梅女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沈梅女提供的证据。证据1、3、4、5,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协议书未加盖公章。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交通事故协议书确为交警部门出具,且与交警部门留存联的编号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轨迹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证明未落款出具的日期,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停运损失,本院将根据本地区出租车行业的日收入予以酌定。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沈梅女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沈梅女诉请的事实一致。因本案交通事故,浙A×××××车停运二日进厂修理,沈梅女支付车辆维修费33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皖C×××××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周志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周志与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身份关系不明,故运输公司应为周志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C×××××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梅女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由侵权人周志赔偿。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本院确认为3300元。2、停运损失,本院根据本地区出租车行业的日收入酌定700元/天,为1400元(2天×700元/天)。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损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2、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赔偿1300元。3、保险责任范围以外部分,由侵权人周志赔偿1400元。综上,原告沈梅女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梅女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梅女损失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梅女损失1400元;四、被告固始县鑫翔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沈梅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志平负担25元,被告固始县鑫翔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沈梅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