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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107号原告王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艳,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明,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壹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133300.00);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向被告承包涂乳胶漆及粉刷工程(包工包料),此项工程总面积21300㎡,按11/㎡元的价款空口实算,工程款总计为234300元,2012年底交工。从开工至现在被告按工程承包劳动合同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1000元,而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对剩余价款133300元一拖再拖至现在。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逾期利息共37574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委托诉讼代表人崔利明辩称,1、被告刘XX没有曾用名;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3、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工程施工承包劳动合同》,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刘XX没有曾用名刘明则,原告提供的的劳务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原告为证明刘XX与刘明则为同一人,向本院提交了U盘视频,且身份证号刘XX与刘明则为同一人,根据民法的高度概然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的证明效力,确认刘XX与刘明则为同一人。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逾期利息共3757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代理人称起诉时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了开庭时的日期,庭审中只是确认所欠款逾期利息为375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了涂乳胶漆及粉刷的义务,工程款总价为234300元,被告却只支付了原告101000元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3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本案并不适用,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逾期利息共37574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欠款1333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彦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