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超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涉嫌合同诈骗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黄超经他人介绍,与般豆文化创意(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豆公司)洽谈一批价值数百万元的电话充值卡业务。2016年4月5日,双方在成都市高新区豪生酒店约见,般豆公司表示想与成都市龙翔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合作,黄超谎称自己有联络渠道。次日,黄超使用伪造的印章、工商登记资料等,冒用成都龙翔通讯有限公司、成都焱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般豆公司签订2份《话费充值卡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标的分别为500万元、100万元。般豆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88500元,黄超随即将钱款耗用。同年4月14日,般豆公司财务人员王某2与公司合伙人王某1按约到成都进行合同交付,再次在高新区豪生酒店约见黄超。当日14时许,黄超将两个所谓装有充值卡数据的U盘(实际为空白U盘)交给王某2,王某2当场转账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4569500元。后黄超借口U盘需匹配WINDOWS10系统、盘内文件需解密等事由离开现场,后逃离成都。当日19时许,王某2等人无法联络黄超,再核实其身份后发现被骗,立即对黄超邮政银行收款账户申请挂失,后及时报警。2016年4月20日,黄超被高新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7年4月13日,警察在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69号小区门口将其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王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1、于某、汪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话费充值卡合作协议、查询和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伪造印章,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黄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超无辩护意见。本院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合同诈骗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黄超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酌定从轻处罚。3、被骗赃款部分已追回,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888168.12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般豆文化创意(杭州)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黄超退赔已耗用的赃款人民币1969831.88元给般豆文化创意(杭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姗速录书记员黄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