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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764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刘某1、刘某2、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长女刘某1,2008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刘某2,2012年2月29日生育长子刘某3。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吵闹,2014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望判如所请。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长女刘某1,2008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刘某2,2012年2月29日生育长子刘某3。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