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华与黄爱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黄爱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851号原告:叶华,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爱彬,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叶华与被告黄爱彬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加工款1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之需,经常至原告处加工产品及配件,截止2015年7月2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39000元,并写下还款承诺。后被告委托其父归还了3000元,余款未付。被告黄��彬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配件,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39000元,被告对所欠原告加工款作出了还款承诺,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未按承诺兑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华加工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黄爱彬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