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开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开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开凤,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永春服务部),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6603900677。法定代表人尤鸿源,该公司经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姚志杰、被告人吴开凤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永春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开凤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德化县瓷都国际公馆前灯控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陈某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开凤、陈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开凤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9.39mg/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开凤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吴开凤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8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6天+60天)×140元/天=9240元;5、误工费:(6天+60天)×140元/天=9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7346.24元。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大地永春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要求大地永春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4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吴开凤赔偿。被告人吴开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医疗费用清单存在矛盾,需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永春服务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开凤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湖前路经阳光大酒店往丁某小学方向行驶,行至瓷都国际公馆前灯控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陈某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开凤和陈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开凤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9.39mg/100ml;被害人陈某右锁骨骨折,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开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7年1月18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吴开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闽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人吴开凤,该车于2016年9月14日向大地永春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1万元、1万元。3、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186.24元。4、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开凤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12时许,其与吴开凤到德化县新益源酒店吃宴席,席间,吴开凤喝了两杯“一口杯”白酒。约14时许,吴开凤驾驶二轮摩托车往园丁新村方向驶去。2、证人罗某证言,2017年1月7日14时30分许,其母亲陈某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载其行驶至德化县墘红绿灯路口时,一男子驾驶的正在闯红灯的摩托车碰撞到其左侧小车前保险杠,后又撞到其摩托车尾部,致使两部摩托车倒地,其膝盖擦伤。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1月7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闽C/×××××号小轿车途经德化县“国际公馆”前红绿灯路口时,其小车右前部与一男子驾驶的正在闯红灯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该摩托车又与其右侧一中年女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男子与女子受伤。其发现该男子有酒味,遂报警。4、被害人陈某陈述,2017年1月7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罗某途经德化县墘红绿灯路口时,一男子驾驶的正在闯红灯的摩托车碰撞到其左侧小车前保险杠,后又撞到其摩托车尾部,致使两部摩托车倒地,其受伤。5、被告人吴开凤供述,2017年1月7日11时30分许,其到德化县“益源酒店”吃宴席,并喝了四两白酒。同日约14时许,其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该酒家经湖前龙湖街往南三环方向行驶,行至“速8酒店”下灯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醉酒,失去意识。6、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开凤归案过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开凤的基本身份情况。8、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车辆扣押、发还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肇事车辆闽C/×××××的情况。10、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开凤机动车驾驶证为E证,肇事车辆闽C/×××××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9月以及向大地永春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开凤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情况。1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开凤案发时的酒精含量及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程度。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开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186.2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德化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每日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门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开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轻伤,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开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开凤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向大地永春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大地永春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人吴开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故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本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8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酌定1200元;4、护理费:6天×133.65元/天=801.9元;5、误工费:(6天+60天)×140.06元/天=9243.96元,原告人要求按9240元计算,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可以准许;6、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908.1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永春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1.9元、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吴开凤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应赔偿的数额为:22908.14元-20341.9元=2566.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永春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开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41.9元。三、被告人吴开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66.24元(从预缴本院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荣 平人民陪审员 徐 志 刚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岐 松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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