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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屈延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延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延龙,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延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屈延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残疾人三轮机动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路桥洞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延龙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屈延龙,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屈延龙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屈延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屈延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残疾人三轮机动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路桥洞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延龙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屈延龙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工作纪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测量酒精呼吸结果记录单、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屈延龙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延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延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屈延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延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