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咸宁市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通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978号原告(反诉被告):咸宁市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宁市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市新泰建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所需,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受理了被告提起的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34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货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阻燃板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阻燃板,先付款后发货,后更改为货款月结,原告在上海地区销售的阻燃板每张给被告提成5元,所有提成年底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出具了对账单明细,被告尚欠原告1,129,015元货款未付。2016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700张15㎜的阻燃板和455张18㎜的阻燃板,货款总额144,165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3,18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500元,后又陆续付款,至2016年11月支付5万元后就不再支付。截至目前扣除退货88,340元和原告自己销售的100张12㎜阻燃板费用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处积压了原告发来的1,000多张板材无法销售,被告同意用这些积压的板材抵冲原告索要的266,340元货款。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最后的结算,一直没有出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无法支付具体款项。因双方在过去的���作过程中一直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故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款到付款,但实际操作中都是开票后付款,否则就不存在未结算货款的问题了。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因此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129,600元;2、判令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达标给被告造成的降价销售损失20万元(共44,205张板材实际损失1,105,125元,环保不达标每张降价5元,阻燃等级不达标每张降价2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2的金额变更为30万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阻燃板采购协议书,约定阻燃板环保标准达到E1级国家标准,阻燃标准应该达到B1或C1级国家标准,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至2015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进的大批���材多批次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况,遭到客户多次索赔。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于2016年1月共同向有关机关申请检测,结果是环保和阻燃标准均不达标,故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故被告提起反诉。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供货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需要赔偿任何损失,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阻燃密度板;付款方式为月结,等被告通知发货;验收标准阻燃密度板基板环保达到E1标准(GB18580-2001、GB/T11718-2009中密度纤维板),阻燃标准达到B1或C级标准(GB/T8626-2001/ISO11925-2:2002,GB/T8625-2005,GB50222-1995或GB20286-2006),表面平整,颜色均匀,不合格品包退换。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产品在上海地区销售,被告执行原告指导价,款到发货,被告代收的每笔货款及时汇入指定账户,每月有入库、销售、结余、汇款等明细报表;原告产品在被告仓库,由被告负责入库、销售、保管,进出货要有书面凭证、报表;上海地区销售的产品每张提成5元,年终一次性付给被告;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129,015元,2015年的原结算清单原告已收回。2016年1月15日,双方发生最后一次交易,原告向被告送货15㎜阻燃板700张、18㎜阻燃板455张,合计价款144,165元,被告并另向原告支付了运费8,500元。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付款90万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合计价款88,340元。扣除每张5元的提成及原告自己销售的产品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66,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采购合同、对账���、送货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欲以证明被告只是代原告销售、保管、代收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采购合同和结算文件,系买卖关系。本院认证:协议书须结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结算文件等其他材料,综合判断原、被告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索赔通知4份,上海迎奕装饰有限公司索赔通知:因从新泰发来的板材质量不合格,故向被告索赔47,000元;上海界乐建材有限公司索赔通知:因从新泰发来的板材质量不合格,故向被告索赔37,600元;上海郭栋装饰有限公司索赔通知:因从新泰发来的板材质量不合格,故向被告索赔30,000元;上海郎��装饰有限公司索赔通知:因从新泰发来的板材质量不合格,故向被告索赔15,000元。上述索赔共计金额129,600元,已赔偿完毕。经质证,原告否认真实性,且索赔通知中体现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索赔通知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也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另,即便索赔事实存在,被告亦未提交其支付赔偿款的证据,对其已赔偿完毕的陈述,不予采信。3、检验报告,欲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板材的阻燃性不达标。该报告系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委托进行检验,且被检验的样本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经质证,对于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的,检测时间是在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后的半年后才检验的。根据该检测报告的检验标准已经废除。原告确实同意过被告检测,但是明确了检测的标准是GB8624-2006(合同第四条C级的标准),而被告依据的检测标准并不是该条标准。被告的检测时间过了发货时间半年,目的是为了赖账。原告确认检测的货物确实是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板材。本院认证:采购合同约定了阻燃标准达到B1或C级标准,虽然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结论是未达到B1级,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产品也未达到C级标准。故被告以该检验报告直接断定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退货明细,欲以证明2016年11月24日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因而退货892张。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从退货明细上无法看出退货原因。本院认证:退货明细上未注明退货原因,故被告称系业质量问题而退货,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定。5、照片,欲以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合格,被告通过发信息与原告沟通。经质证,原告称未从手机上收到过照片,短信确实收到,但收到时间是对账前,即便有问题,对账时也已处理。本院认证:照片本身无法体现质量问题,短信即便提出质量问题,并未由双方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2014年和2015年的提货单,欲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由于质量不合格,致被告降价销售,其中环保不合格每张降价5元,阻燃不合格每张降价20元,总计损失1,105,125元。经质证,不认可真实性,提货单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且降价销售也没有行业惯例。本院认证:退货单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货物名称数量,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被告降价销售的事实。7、对账退货通知,欲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进行对账、结算和退货的函件。经质证,原告称未曾收到过该通知。本院认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收到该通知,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所欠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尚欠价款的金额,应以双方确认的266,340元为准。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有关损失的主张。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原告)咸宁市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价款266,340元,并赔偿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53元,保全费1,904元,合计诉讼费7,3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72元(被告已预缴),���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晨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