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金素与白挺妹、江明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素,白挺妹,江明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142号原告:史金素,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挺妹,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江明普,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史金素与被告白挺妹、江明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被告白挺妹、江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10年7月26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被告白挺妹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白挺妹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7月25日。被告白挺妹、江明普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挺妹、江明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金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挺妹、江明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