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仙华与黄敦学、梅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仙华,黄敦学,梅德兵,胡燕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032号原告:徐仙华,女,汉族,1994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委托代理人:杨琳华,李茜,系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敦学,男,汉族,1998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梅德兵,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胡燕霞,女,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梅德兵、胡燕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公民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王婕,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仙华与被告黄敦学、梅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仙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华,被告梅德兵、胡燕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敦学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仙华诉称:2016年7月8日,黄敦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广州从化区太平开发区工业大道铜材厂门口对出由北往西右转弯时,遇梅德兵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的粤A×××××号(车主为被告胡燕霞)小轿车沿工业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敦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德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住院28日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等;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3.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6万5千元;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l2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l4天做“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等;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的伤害,且原告年纪较小,接受颅骨手术后对精神影响较大。原告的损伤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IX(玖)级,致颅骨缺损6cm以上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目前还在修养中无法正常上班。对于赔偿项目,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不能达成共识,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敦学、被告梅德兵、被告胡燕霞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141.27元,其中:医疗费132753.79元;护理费77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42675元;残疾赔偿金16581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000元;二、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黄敦学、梅德兵、胡燕霞共同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2751.42元+47954.87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19日)、《出院记录》(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疗卡充值记录数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17.5元)、挂号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4.《广州爱奈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劳动合同、证明;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粤A×××××)、《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粤A×××××);6.胡燕霞身份证、行驶证、梅德兵的部队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梅德兵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是部队驾驶证并非机动车驾驶证,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属无证驾驶,依据商业险条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胡燕霞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胡燕霞、梅德兵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项我方不同意:1.胡燕霞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投保单不是胡燕霞本人签字;2.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打印出来的,我方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名确认,所以不认可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3.梅德兵持有部队A类驾驶证,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交了驾驶证,上面也有写明准驾车型是A类,A类是可以驾驶C类车辆,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写明梅德兵是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对梅德兵的驾驶资格也审核过,交警部门没有对梅德兵持有部队驾驶证驾驶C类车辆认定为无证驾驶或进行过处罚。所以梅德兵不属于无证驾驶。胡燕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燕霞提供了收据一张。被告黄敦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8时45分许,黄敦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YNCAIAXD6A80581,发动机号:WY139QM*-13487087)搭载徐仙华、盘秀莲行驶至广州从化区太平开发区工业大道铜材厂门口对出由北往西右转弯时,遇梅德兵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黄敦学、徐仙华、盘秀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敦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德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盘秀莲、徐仙华无责任。被告黄敦学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仙华本人;黄敦学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梅德兵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胡燕霞。该涉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仙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神经外科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等;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3.3~6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6万5千圆;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2016年12月5日徐仙华再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行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1.右颞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等;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3.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5月22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为IX(九)级伤残、一处为X(拾)级伤残。被告胡燕霞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黄敦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梅德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且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责任承担。1.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梅德兵属无证驾驶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梅德兵持准驾“A”类型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交警部门并没有据此认定被告梅德兵属于无证驾驶,且被告梅德兵驾驶证中载明的准驾驶车型是A,事故车辆是小轿车,属于A牌驾照准驾类型的车辆;(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不能驾驶民用机动车,对此明确定性的原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退役军人持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89公交管第166号)已经失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仅规定了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及申领程序,但并没有明确将持有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定性为无证驾驶;(3)部队驾驶证及地方驾驶证均属于有权机关颁发给驾驶人的驾驶证;持有部队驾驶证不等同于无证;被告保险公司据以抗辩的“无证驾驶”,是否包含持有军人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情况,保险条款并无明述,条款也没有明确说明其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证仅指地方驾驶证、不包含部队驾驶证;(4)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具体含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明确、无歧义的解释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公司对其格式条款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扩大解释并据此主张免赔,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徐仙华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黄敦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徐仙华本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徐仙华与黄敦学是同事,均住公司提供的宿舍所以共同搭乘。徐仙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无牌机动车交给无证的黄敦学驾驶,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徐仙华作为成年人,明知黄敦学无证驾驶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脑部严重受伤,自身的疏忽、放任对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对徐仙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减轻侵权人10%的损失,由徐仙华对自身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三)关于损失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753.7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32753.79元,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36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显示住院时间共计42天,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收入水平,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认定其合理的护理费损失按80元/天计算为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42天,根据100元/日的伙食费标准,认定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是4200元。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司法实践的标准,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损失是2000元。误工费16279.99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18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14天行颅脑修补术,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共计222(28天+14天+6月×30天)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事发前就职于广州爱奈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岗位的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月,本院参照其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为16279.99元(2200元/月÷30天×222天)。6.残疾赔偿金165810.92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IX(九)级伤残和一个X(拾)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确定为2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根据国务院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已逐步取消农业户籍与城镇户籍的区别,故对原告徐仙华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22%=165810.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9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IX(九)级伤残和一个为X(拾)级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自身存在的放任过错,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980元。鉴定费是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其鉴定费损失是98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住院42天,根据其就医地点、结合其鉴定需要,对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医疗费132753.79元,其他损失213630.9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226384.7元,由原告徐仙华自身承担10%的损失;剩余90%的损失,由被告黄敦学承担70%,计算为:226384.7×90%×70%=14262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26384.7×90%×30%=61123.87元。由于被告胡燕霞已赔偿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1123.8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仙华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仙华赔偿51123.87元;被告黄敦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仙华赔偿142622.36元;四、驳回原告徐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38元,被告黄敦学负担1365元,原告徐仙华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雅潘绮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