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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张学斌、李淑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张学斌,李淑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377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西路33号。负责人:严淑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彬,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学斌,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李淑钦,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被告张学斌、李淑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负责人严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彬、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斌、李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斌、李淑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5.8‰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5.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以房地产(冀州市房权证建字第××号房产及冀国用(2003)字第6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利息偿还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张学斌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淑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斌、李淑钦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被告张学斌、李淑钦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学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5.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李淑钦、张学斌用其共有的、位于衡水市××区××路南侧房产(房产证号为:冀州市房权证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冀国用(2003)字第6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冀州房他证冀州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冀他项(2015)第00585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学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学斌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9日,现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学斌、李淑钦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申请、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书、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声明、衡水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被告张学斌、李淑钦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张学斌逾期不予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学斌在借款的同时,以其与李淑钦共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张学斌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8‰上浮30%计算)。二、被告张学斌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学斌、李淑钦共有并抵押的,位于衡水市冀州区信都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冀州市房权证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冀国用(2003)字第6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冀州房他证冀州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冀他项(2015)第00585号)所得价款,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均由被告张学斌、李淑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