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茂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茂桥,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茂桥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茂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至29日,被告人陈茂桥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代办信用卡信息,以代办信用卡收取开卡费、资料费、手续费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7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00元,骗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700元。上述四人被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300元。2017年7月,被告人陈茂桥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转账记录复印件、报案材料、信用卡复印件、提取笔录、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回单、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茂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在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陈茂桥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被害人赵某、金某、李某、邱某的陈述、转账记录复印件、报案材料、信用卡复印件、提取笔录、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回单、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陈茂桥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茂桥利用互联网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陈茂桥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陈茂桥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茂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琢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