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罗芹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罗芹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芹书,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芹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芹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垫富宝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垫富宝公司与罗芹书合同合意达成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违约金的调整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请求予以减少。罗芹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芹书向垫富宝公司支付欠款18000元;2、支付违约金1709.3元;3、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垫富宝公司诉称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垫富宝公司、罗芹书双方签订了系列合同,罗芹书成为垫富宝公司的会员,先后在云县云兴化有限公司等垫富宝公司授权的其他会员处接受服务11次,均由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费用,按照约定享受了相关权利,但应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的18000元垫付款未归还,垫富宝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出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一审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罗芹书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垫富宝公司欠款本金18000元,支付违约金1709.3元;二、驳回垫富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罗芹书(乙方)与垫富宝公司(甲方)签订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合同包括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授权书及担保函,罗芹书以其所有的云S×××××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罗芹书成为垫富宝公司“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及垫付卡(卡号8003055742282620)的合法持有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账单日为每月的11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该垫付卡在垫付宝会员云县汇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了18000元,垫富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垫付了该笔款。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罗芹书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垫富宝公司起诉之日,罗芹书欠款18000元,该欠款产生违约金1709.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包括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授权书及担保函,均由罗芹书签名捺印,故上述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双方当事人办理涉案垫付卡的约定及使用情况来看,该垫付卡的性质类似于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但是垫富宝公司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整。罗芹书作为垫付卡的持有人,在自己使用垫付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未及时还款即应由垫付卡持有人罗芹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罗芹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合同及使用垫付卡消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驳回垫富宝公司要求罗芹书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罗芹书与垫富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其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及以每日1‰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年的规定,对于垫富宝公司要求罗芹书支付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将罗芹书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罗芹书应偿还垫富宝公司欠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共计10557元(18000元×24%÷365天×892天)。综上所述,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罗芹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8000元,支付违约金10557元;三、驳回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上诉人罗芹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上诉人罗芹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苏国权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丕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