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雄军与童杰、马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杰,马晓兰,庞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杰,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兰,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雄军,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杰、马晓兰因与被上诉人庞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蔡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要求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与上诉人对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资金系两上诉人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马晓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蔡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要求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与上诉人对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资金系两上诉人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庞雄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雄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童杰、马晓兰共同归还庞雄军借款28万元,并按年利率5.6%给付庞雄军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杰、马晓兰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童杰、马晓兰与张建军等人设立苏州荣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钦公司),童杰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马晓兰担任该公司的监事。2015年3月5日,蔡红(甲方)、童杰(乙方)与庞雄军(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自愿合伙经营荣钦公司,总投资80万元,甲方出资32万元,乙方出资28万元,丙方出资20万元,所占股份分别是40%、35%、25%;甲方、乙方的股份分红优先归还合伙创建之初甲方向丙方借款32万元,乙方向丙方借款28万元(以借据为凭),直至还清为止。2015年3月10日,庞雄军转入荣钦公司账户48万元。2015年3月11日,童杰向庞雄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庞雄军¥2800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庞雄军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荣钦公司的信息表、合伙协议、转账记录、欠条及、一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庞雄军提供的合伙协议、转账记录与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童杰向庞雄军借款28万元。由于庞雄军、童杰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庞雄军提起本案诉讼后,童杰不能归还借款,故一审法院确定童杰按照年利率5.6%支付庞雄军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童杰、马晓兰是夫妻,且均是荣钦公司的股东,庞雄军又将借款汇入荣钦公司的账户,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是童杰、马晓兰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马晓兰应与童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杰、马晓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庞雄军借款28万元,并按年利率5.6%给付庞雄军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驳回庞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计2985元,由庞雄军负担301元,童杰、马晓兰负担268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庞雄军提交的合伙协议、转账记录与欠条,各个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童杰与庞雄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将借款28万元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童杰向庞雄军借款28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童杰向庞雄军借款的事实发生在童杰、马晓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晓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童杰、马晓兰均是荣钦公司的股东,庞雄军又将借款汇入荣钦公司的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童杰、马晓兰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并无不当,童杰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本案中蔡红并非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中庞雄军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童杰、马晓兰上诉所称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童杰、马晓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0元,由上诉人童杰、马晓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