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炎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炎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炎木,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址为福建省云霄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许炎木被控贩卖毒品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耀武、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炎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许炎木在云霄县云陵镇楼仔脚与学生街交界处的小公园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贩卖给蔡某。另查明,被告人许炎木因吸毒被云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炎木的家属替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许炎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票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蔡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许炎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炎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重量约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许炎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许炎木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许炎木具有其他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许炎木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许炎木认罪、认罚,又属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炎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许炎木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阮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筱晴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