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永辉与许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辉,许大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595号原告:胡永辉,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大亮,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胡永辉诉被告许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三义镇有加油站,从事柴油销售。被告承包工程,因车辆拉运材料等需要用油,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7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柴油款310000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4月22日以前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一分钱。现被告一直在躲避原告,让原告无法再继续等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柴油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共欠胡永辉柴油款叁拾壹万整。于2017年4月22号以前付清。欠款人:许大亮。2017.4月.14”,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10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4月22日以前付清,现逾期违约未付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许大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三义镇从事柴油销售,被告因承包工程,车辆拉运材料用油,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前付清。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永辉与被告许大亮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胡永辉向被告许大亮提供柴油,被告许大亮应向原告胡永辉支付对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许大亮向原告胡永辉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欠款到期后被告许大亮并未还款,被告许大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欠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欠款,对于无息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逾期部分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柴油款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大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辉柴油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款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