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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洪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01号罪犯刘洪岩,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洪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洪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判三缓四。2010年9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1年9月间,在东丰县刘洪岩流窜作案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入室盗窃多起,且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缓刑考察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缓刑期间犯新罪,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不予减刑,予以支持,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岩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