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金昌市金川区金谷里*栋2口*号。199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4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1年8月28日因犯逃脱罪被白银市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17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社区戒毒3年;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3月10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7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6月28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因其吞食异物同日被取保候审。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3日15许,本市吸毒人员程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商定在本区金川公司总校第三小学门前进行交易。尔后,二人在约定地点,被告人罗某某以350元价格贩卖给程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毕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罗某某处扣押毒资350元,从程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净重0.34克。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所扣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交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许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