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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贺玉平与陈尚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平,陈尚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567号原告:贺玉平,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平,常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尚宏,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贺玉平诉被告陈尚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尚宏、被告人寿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5时17分,在常州市钟楼区××(××国道)灯贸中心路段,被告陈尚宏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未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伤者到常州市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尚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豫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陈尚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原告所陈无异。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尚宏为原告垫付27000元。原告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宏驾驶机动车不慎与原告贺玉平相撞,造成贺玉平受伤,被告陈尚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人寿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陈尚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63208医药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20%医保外用药63208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并未超过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费用的调研结果,本院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6320元,由被告陈尚宏承担,营养费1080无异议1080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诉请金额过高,应当以30元/天计算3100原告的住院天数无误,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3100元。护理费5400无异议54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标准本院依法按照6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24834标准计算错误,应当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准,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名,停发工资没有领导签字,要��核实工作真实性24834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丹阳市顺达化工厂工作,其收入标准有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0304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80304原告的鉴定结论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车损750应提交维修费票据750原告的该项损失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交通费800交通费过高,原告家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5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尚宏、人寿保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贺玉平各项损失合计17785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玉平157176元,给付被告陈尚宏20680元。二、被告陈尚宏应赔偿原告贺玉平医疗费632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贺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1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3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