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凤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丽,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24日,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7年8月24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凤丽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祥福园小区5号楼2单元侯某家中,利用在侯某家做保姆之机,趁人不备,分多次从侯某家中客厅的存钱罐及地下室的存钱罐内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李凤丽于2016年12月25日在侯某家中欲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凤丽所盗赃款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侯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接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存钱罐照片及被盗现金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凤丽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凤丽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凤丽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李凤丽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李凤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