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云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云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81号罪犯王云鹏,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农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715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1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云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15日10时40分,该犯伙他人在位于松原市新立乡政府东侧的一条公路附近,以打车为名,持刀将驾驶吉J411**捷达出租车司机高长林逼住,抢得高长林170元现金,后驾驶抢得的出租车窜至农安县杨树林乡于连江家,用刀、仿真枪对于连江及家人进行威胁,并将于连江扎伤,抢得人民币20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CEC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刀一把,价值人民币5元,铜钱一串近60枚,价值人民币30元,电警棍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被抢捷达车估价人民币84000元。2006年3月16日,该犯在逃期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一旅店住宿时,抢劫店主胡秀国现金300余元,金耳环一对,价值6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夜间安全值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云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抢劫犯罪次数多,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云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