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秦世翠与何小丽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翠,王均,何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391号原告:秦世翠,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何小丽,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秦世翠与被告王均、何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何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世翠诉称,被告王均、何小丽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之需,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均、何小丽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将其借款转入被告王均银行账户。该借据载明:今借秦世翠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王均、何小丽签名。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均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将其借款转入被告王均银行账户。该借据载明:今借秦世翠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2.5%,该款于2016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人王均、保证人何小丽签名。2017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均协议,原投资款转为借款,其利率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16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减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王均、何小丽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均因承包工程之需,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均、何小丽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将其借款转入被告王均银行账户。该借据载明:今借秦世翠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王均、何小丽签名。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均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将其借款转入被告王均银行账户。该借据载明:今借秦世翠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2.5%,该款于2016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人王均、保证人何小丽签名。2017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均协议,原投资款转为借款,其利率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16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均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照诉称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秦世翠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秦世翠庭审陈述等证据,拟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及被告王均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借款16万元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尚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借款16万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中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均、何小丽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均签名确认,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均向原告借款5万元,虽有借款人王均、保证人何小丽签名,但保证人王小丽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限,此保证属于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担保期限于2017年4月22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8月诉讼,保证人何小丽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此笔借款只能由被告王均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减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审查,被告王均与原告协议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由二被告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法原告由被告王均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何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秦世翠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减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王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世翠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王均、何小丽负担1430元,被告王均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