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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相卫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相卫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794号罪犯刘相卫,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秦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相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刘相卫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人民币6655.14元、农业银行人民币18502.69元、中信银行人民币20543.56元、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188819.80元、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7243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宁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2017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相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相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相卫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相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5年10月、2016年8月、2017年3月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相卫系金融类犯罪罪犯,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八万元和退赔被害单位农业银行人民币18502.69元、中信银行人民币20543.56元、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188819.80元、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72430元未履行,已履行交通银行人民币28000元,有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两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相卫在服刑期间虽获得三个表扬,但该犯月均消费320.2元,高于全监狱罪犯月均消费260元。罪犯刘相卫被判处退赔退赃仅履行28000元,结合其原判罪行,应认定其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故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相卫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 羚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