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平,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万滩村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景洪晓,主任。上诉人刘书平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和杨桥1至13组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2017年3月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3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主要内容为:刘书平:本机关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您要求获取依法公开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及杨桥村1至13组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杨桥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开该信息。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郑东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根据该法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及杨桥村1至13组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故此,被告杨桥办事处受理原告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且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书平负担。上诉人刘书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实质性问题依法进行公开,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已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所请。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书平申请公开的杨桥村委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及杨桥村1至13组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