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翠兰与王国清、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兰,王国清,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351号原告:吴翠兰,女,汉族,1967年12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国清,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朱梅,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原告吴翠兰诉被告王国清、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王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借款50万元(该笔款项系原告叫其子张猛转入被告王国清账户),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在两次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款项借出后,被告多所街款项仅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国清辩称:我们是还过一部分钱给原告的,是我妻子朱梅还的。因我妻子在外地,所以相关的流水我现在提交不出来。借款我们是认可的,钱我们也积极想办法,然后会积极的来处理原告的这部分钱。对于欠款原告60万元我们没有意见,利息部分希望原告方少一点。被告朱梅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吴翠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及转账凭证、录音摘要,欲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国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国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吴翠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国清与被告朱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朱梅向原告吴翠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吴翠兰借到现金¥500000.00(大写五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朱梅。2014.5.31”,2014年6月3日,原告吴翠兰通过张猛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万元转账给被告王国清。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梅向原告吴翠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吴翠兰借到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朱梅。2014.7.21”。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2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予以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以)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方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国清与被告朱梅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国清对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清、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翠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王国清、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翠兰支付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王国清、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 盈人民陪审员 杨 瑞 勋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