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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陈庆、刘少青等与朱强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庆,刘少青,朱强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195号原告:刘陈庆,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刘少青,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男,汉族,1946年7月27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朱强建(又名朱亚三),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刘陈庆、刘少青与被告朱强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陈庆、原告刘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陈庆、刘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无条件返回三次已领去现金17000元。二、本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强建又名朱亚三,是专门组织建房施工的民间建房工头。原告兄弟于2015年5月准备建房而找他帮忙,他满口答应并主动提出有熟人可帮忙办理建房证件,原告深信其言而先后三次付现金给他。第一次是2015年5月11日付2000元建主体工程的定金给被告(详见书证一),第二次是付定砖款10000元给被告(详见书证二及照片),第三次是2015年6月19日付代办建房证件费用5000元给被告(详见书证三)。但被告领了上述三次现金款项后又不依约帮原告办理,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是当面答应称第二天一定去做,但过后又不了了之。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另找他人建房。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现金17000元,但均无果。万般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回17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强建既不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兄弟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朱强建组织工人给两原告建房,被告朱强建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定金》收据给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朱亚三收到刘陈庆主体定金贰仟元正(2000元),每平方160元,做柱另加多5元/平方(165元)。收款人栏朱亚三签名,付款人栏刘陈庆签名”。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定砖收据》给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现有水口赤坎朱强建收到刘陈庆、刘少青定砖定金贰万元正(20000元),每块0.38元包到。另外已付壹万元还差壹万元”。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已支付定砖款10000元给被告,而被告只是运输了4500块砖给两原告。2015年6月19日,两原告支付5000元给被告办理建房相关手续,但至今未办理,两原告提交了客户栏朱强建签名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两原告已另行雇请他人建造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已支付17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定金》、《定砖收据》、《收款收据》给两原告收执,且被告运输4500块砖给两原告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可见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收取了两原告的上述款项但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两原告已另行雇请他人建造房屋,双方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履行的金额应依法扣减。按双方在《定砖收据》中的约定,被告已实际履行的金额为1710元(0.38元/块×4500块)。相抵减后,被告尚应退还15290元(17000元-1710)给两原告。被告朱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强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人民币15290元给原告刘陈庆、刘少青。二、驳回原告刘陈庆、刘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强建负担91元,由原告刘陈庆、刘少青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生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