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剑雄、杨雄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681号原告:罗某,男,汉族,1985年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719天)罚息人民币4314000元(罚息暂记至起诉日,要求支付至全部本金及罚息实际支付日):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1331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给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54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846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至被告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某某。合同约定如2014年9月12日之前被告胡某某未能还清借款,则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75000元作为延迟三个月还款的行政费用。如于2014年12月12日之前未能还清借款,则应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并提前支付未来三个月罚息人民币810000元。如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未能还清借款,则应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并提前支付未来三个月罚息人民币810000元。如于最后还款期2015年6月12日之前未能还清借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由于双方约定的上述行政费用及罚息总计已超过本金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双方所约定行政费用及罚息总计金额超过24%的部分原告不予诉求。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罚息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719日),按照24%年逾期利率计算,暂计罚息为人民币4314000元。就上述借款本金与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罚息均无异议。围绕原告诉求及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关系合法存续,被告杨某某进行连带担保;被告胡某某已收到借款人民币54万元;双方约定了罚息。证据2、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及汇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账户转款846万元。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无证据提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1日,罗某作为债权人,胡某某作为借款人,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方式为签署借款合同时,原告支付胡某某现金54万元,签署借款合同即确认已收到现金54万元,余下846万元付至胡某某指定的某某号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保证条款约定,如2014年9月12日前被告胡某某未能还清借款,则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75000元作为延迟三个月还款的行政费用,如于2014年12月12日之前未能还清借款,则应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并提前支付未来三个月罚息人民币810000元。如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未能还清借款,则应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并提前支付未来三个月罚息人民币810000元。如于最后还款期2015年6月12日之前未能还清借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在《借款合同》中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叁方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债权人罗某、借款人胡某某、担保人杨某某签名。2、2014年6月11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某某开设的某某号账户转账846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杨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法院管辖,但被告胡某某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法院有管辖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900万元的义务,被告胡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3个月内行政费用为67.5万元,超过3个月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双方所约定行政费用及罚息总计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但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对胡某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胡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求被告杨某某对胡某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清偿后,可向被告胡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胡某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清偿后,可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8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某、被告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天山书 记 员 周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