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2012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23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招远市村镇建设办公室(下称“村镇办”)实习期间,得知该村镇办负责村镇规划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便通过时任招远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兼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舅舅徐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原招远市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兼服务中心主任张某某(已判决),表示欲承包村镇办的部分村镇规划工程。张某某在徐某某找他后,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在明知被告人曹某某没有承揽规划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同意其从招远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承揽村镇规划工程。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于2010年初至2013年初期间,先后4次通过委托人徐某某,以存单或现金的形式,送给张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意见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其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曹某某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蕴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