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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8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蒋秀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蒋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50984D。主要负责人:党振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秀华,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告蒋秀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7月1日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23174.33元(其中透支本金18331.63元、利息3480.76元、违约金1019.72元、手续费342.22元),并支付2017年7月2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领用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3。《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本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1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7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18331.63元、利息3480.76元、违约金1019.72元、手续费342.22元。被告蒋秀华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基本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秀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8331.6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止2017年7月1日的利息为3480.76元、违约金为1019.72元、手续费为342.22元,2017年7月2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蒋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