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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2017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查获,并当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魅力酒吧门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道路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海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