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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冯伟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冯伟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0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负责人:邹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被告冯伟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称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冯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7117.2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11511.11元、滞纳金18702.21元,合计77330.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87。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此外,合约中还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冯伟光仍拖欠本金为47093.90元、利息13312.56元以及滞纳金18702.21元,总额合计79108.67元。被告冯伟光辩称:对于拖欠原告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滞纳金是由于原告单方降低了被告的信用额度致其无力偿还而产生,故对于滞纳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被告冯伟光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并签署《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所附《合约》的条款订明: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冯伟光仍拖欠原告本金47093.90元、利息13312.56元以及滞纳金18702.21元,总额合计791083.67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利息是以被告通过信用卡进行现金提取以及透支消费的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是以被告每月的最低还款额度(现金提取以及透支消费总额的10%核算)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最多计算6个月。被告冯伟光对于上述本金以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于滞纳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伟光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欠款而未能按合约规定的时间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与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于滞纳金持有异议,但上述合约已就滞纳金的产生及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如持卡人到期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093.9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3312.56元、滞纳金为18702.21元,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冯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冠贤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