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刘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南山坡。法定代表人:李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梅,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上诉人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民爆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刘冬梅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敏审判员 李殿忠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车金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