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广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林,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职业,小学肄业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在津无固定住所。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0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广林携带作案用钥匙模具在本市南开区北城街龙庭家园5号楼19层楼道内,以推、拎的方式将报案人郑某之子停放在该地的白色雅迪牌M-米悦型包式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告人李广林将该车推至南开区八里台立交桥下一无名修车点,准备更换锁芯后再进行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另指控:1、2017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广林在南开区北城街尚佳新苑1号楼1门1903号门口楼道内,以脚蹬滑行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尹某1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飞鸽牌“都市贝贝”型26寸48V锂电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南开区八里台立交桥下销赃,得赃款350元挥霍。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80元。2、2017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广林在南开区富力城天康园6号楼28楼楼道内,以用手拽锁后以脚蹬滑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安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赛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南开区八里台立交桥下销赃,得赃款400元挥霍。被��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40元。3、2017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广林在南开区北城街尚佳新苑1号楼1门22楼楼道内,以推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彪牌48V包式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南开区八里台立交桥下销赃,得赃款350元挥霍。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50元。4、2017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广林在南开区北城街天越园1号楼11层楼道内,以推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华奴牌48V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南开区八里台立交桥下销赃,得赃款200元挥霍。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50元。另查,公安机关扣押了白色雅迪牌M-米悦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钥匙2串,现该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被告人李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广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责令被告人李广林退赔被害人尹某680元;退赔被害人安某64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65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65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钥匙2串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七���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