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梅、吴某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吴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何刚,麦勇卫,佛山市高明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279号原告:陈梅,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吴某,女,201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法定代理人莫某,原告吴某之母。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六楼E区。负责人邓仲扬,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该司职员。被告:何刚,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麦勇卫,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123号。法定代表人谢永惠,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奕生,该司职员。原告陈梅、吴某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顺德公司)、佛山市高明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运公司)、何刚、麦勇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被告佛山市高明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奕生、被告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佛山市高明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麦勇卫、何刚赔偿原告107518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01时02分许,何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吴军树,从荷城经高明大道往杨和方向行驶,当行至S113线63KM+20M处时,由于何刚醉酒后驾驶,致使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失控与左侧公路中心分隔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吴军树、何刚两人倒地,其中吴军树倒在最左侧车道,继而被同方向由麦勇卫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吴军树当场死亡、何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勇卫承担次要责任,吴军树无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佛山市高明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紫金顺德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紫金顺德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粤E×××××号在紫金顺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死者在明知被告何刚醉驾及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乘坐,也应承当相应过错;死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紫金顺德公司承保车辆碾压死者不是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而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摩托车导致的,故被告何刚也应承当相应责任;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标准;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也就是按15天计算;对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紫金顺德公司承保的车辆对死者的死亡也只是次要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明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麦勇卫是明运公司的职员,是麦勇卫承包我司的车辆经营,承包的车辆也就是粤E×××××号肇事车辆。该车辆是在被告紫金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明运公司也向本案死者家属垫付了36000元丧葬费。其余与紫金顺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麦勇卫辩称,与被告紫金顺德公司一致。何刚辩称,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01时02分许,何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吴军树,从荷城经高明大道往杨和方向行驶,当行至S113线63KM+20M处时,由于何刚醉酒后驾驶,致使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失控与左侧公路中心分隔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吴军树、何刚两人倒地,其中吴军树倒在最左侧车道,继而被同方向由麦勇卫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吴军树当场死亡、何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勇卫承担次要责任,吴军树无责任。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军树的致命伤分析:吴军树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及左下肢碾压相关损伤而死亡,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摔跌所致的颅脑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粤E×××××号小型轿车碾压所致的损伤单独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其死因鉴定分析说明:1、排除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2、生前饮酒、3、颅脑损伤最为严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军树已在佛山市高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吴军树有1人需要扶养,女儿吴某(2014年9月23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16年,吴某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佛山市高明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紫金顺德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明运公司为本案死者家属垫付了36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军树对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吴军树对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何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勇卫承担次要责任,吴军树无责任。此认定仅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过错认定,并非民事赔偿责任上的过错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吴军树在自身饮酒的情况下乘坐非封闭乘车环境的二轮摩托车,增加了摔下车的风险,其在明知何刚醉酒的情况下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并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乘坐摩托车时并未佩戴安全头盔。上述行为表明吴军树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责任上的过错,被告紫金顺德公司、麦勇卫、明运公司关于吴军树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吴军树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64483.75元,具体项目包括:1、丧葬费41433元。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82866元/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41433元,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968285.75元(753686元+214599.75元)。(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佛山市高明高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居住证明、社保卡、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吴军树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的事实,本院确认吴军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684.3元×20年=7536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99.75元。吴军树的女儿吴某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请求的扶养年限为15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599.75元(28613.3元×15年×100%÷2),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65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人员及误工的天数,结合被告主张处理事故的天数为15天,本院酌情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3人15天来确定,误工费为1510元÷30天×15天×3人=2265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但是吴军树的亲属是从在省外赶来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产生住宿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军树死亡,如前所述吴军树对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1064483.75元(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968285.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6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被告紫金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954483.75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954483.38元(954483.75元×10%),余下的90%的损失859035.38元(954483.75元×90%)由麦勇卫和何刚按3:7的比例承担。因事故发生时麦勇卫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明运公司承担。另,明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36000元。又因明运公司在紫金顺德公司投保限额10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紫金顺德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限额内赔付221710.61元(859035.38元×30%-36000元)。明运公司可就已垫付原告的36000元自行向紫金顺德公司主张。何刚应向原告赔偿601324.77元(859035.38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梅、吴某1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梅、吴某221710.61元;三、被告何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梅、吴某601324.77元;四、驳回原告陈梅、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6元,减半收取7238元,由原告陈梅、吴某负担957元,由被告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233元,由被告何刚负担4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佩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