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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世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世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世辉,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世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顾世辉与王某等人在复兴镇新街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办公室商谈房屋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日21时许,王某的妻子周某到项目部办公室参与协商,在协商过程中顾世辉说了脏话,周某因此与顾世辉产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顾世辉用手打了周某左脸一耳光,致周某左耳膜穿孔,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左耳所爱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顾世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4.50元,2017年8月30日,顾世辉积极赔偿了周某共计人民币4674.50元,后周某以取得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世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叶某、刘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收条、住院病历资料、户籍证明、(2017)黔0328刑初19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湄)公(司)鉴(法临)字[2017]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顾世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世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世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世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顾世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顾世辉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顾世辉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顾世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世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王正科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