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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邱某与吴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吴某1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807号原告:邱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201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现住瑞安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被告之母),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现住瑞安市。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被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母吴某2系朋友关系。××××年××月××吴某2生育一子,取名吴某1,同年10月3日吴某2因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拿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在出生医学证明一栏中注明:母亲姓名为吴某2,父亲姓名为原告。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确定排除原告是被告的生物学父亲。后因原告在外地未能按时出庭,按撤诉处理。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认为是真实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朋友关系。××××年××月××吴某2生育一子,取名吴某1,即本案的被告。瑞安市妇幼保健院于2012年10月3日签发的被告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被告父母的姓名系邱某和吴某2。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亲子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物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检验结果分析,排除邱某是吴某1的生物学父亲”。之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7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1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生物学父亲,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1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晓春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庄烽帆-?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