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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百年万鸿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李伟与深圳前海金万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年万鸿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李伟,深圳前海金万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万鸿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1号楼1层1109。法定代表人:张晓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金万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阳,总经理。上诉人百年万鸿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记公司)、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金万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鸿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慈、上诉人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上诉人金万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鸿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万鸿记公司与李伟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本案涉诉标的具有特殊性。涉诉商品“东方美人茶”是产自我国台湾省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我国的茶市场消费领域普遍存在将新茶储藏成为年份老茶的惯例。符合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产品,经储藏的年份茶品的买卖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关系。对年份老茶是否存在安全质量问题需要经过专业的检测进行认定。本案一审法院仅凭产品包装标注的有效期限,认定涉诉茶品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实质性规定,缺乏证据支撑。二、李伟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李伟为购买涉诉茶品到万鸿记公司处商议多次,对涉诉茶品进行多次观看,故可以从外观直接发现涉诉茶品已经超过标识的有效期限,却仍购买该茶品,李伟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诉商品属于农产品,对其质量安全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李伟辩称,不同意万鸿记公司的上诉请求。涉诉商品是已过保质期且没有中文标识的茶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不合格产品。金万鸿公司辩称,同意万鸿记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伟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金万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万鸿记公司和金万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李伟购买涉诉商品,由金万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万鸿记公司开具购物小票。金万鸿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明确了买卖合同的必备内容,加入了卖方地位并实际参与完成了涉诉商品的销售,应当对销售行为产生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李伟提交的录像证据可以佐证涉诉商品的销售店铺由金万鸿公司经营。三、金万鸿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总经理与万鸿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监事均为张晓阳。金万鸿公司与万鸿记公司之间试图通过转移其中一方的责任来作出更有利于自己利益的选择。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鸿记公司辩称,不同意李伟的上诉请求。金万鸿公司代开发票的原因是涉诉商品属于芦某所有,仅是在万鸿记公司的店铺内展示。金万鸿公司辩称,涉诉商品属于芦某所有,与金万鸿公司没有关系。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万鸿记公司、金万鸿公司退还购货款10800元并给付赔偿金108000元;2.要求万鸿记公司、金万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李伟在万鸿记公司购买“东方美人头等奖”茶叶1盒,金额10800元,万鸿记公司开具购物小票、金万鸿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茶叶外包装所用标签均为繁体字,载明新竹县101年度东方美人茶(膨风茶)优良茶比赛头等奖,评鉴日期为101年7月16-21日。保存期限2年。制造日期如封条。万鸿记公司提交新竹县峨眉乡农会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本单位辨理新竹县政府东方美人茶优良茶评鉴,评鉴出的东方美人茶比赛茶,罐上所标示之保存期限2年是指最佳赏味期限,未拆封可长期存放老茶”。一审法院认为,李伟自万鸿记公司购买涉案茶叶并支付价款,万鸿记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为消费者向销售者购买食品还是茶叶收藏者之间相互转让收藏品。李伟主张双方之间系消费者向销售者购买食品,并提交了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万鸿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茶叶收藏者之间转让收藏品,但万鸿记公司以茶叶罐体上标明系比赛头等奖茶为由,仅有当事人陈述意见,未提交其他意见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凡是在境内销售的食品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涉案商品虽有繁体中文,但该商品在大陆销售,应当依法标注简体中文。同时根据台湾地区纪年换算的涉案茶在销售时已经超过罐体载明的保存期限。虽然万鸿记公司提交了新竹县峨眉乡农会的声明书,但未提交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万鸿记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李伟关于要求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万鸿记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金万鸿公司的责任,由于双方均认可李伟系在万鸿记公司购买涉案食品,万鸿记公司和金万鸿公司均提出金万鸿公司仅为代开发票,故李伟要求金万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鸿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伟退还货款10800元;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万鸿记公司退还“东方美人茶”1罐;二、万鸿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伟支付赔偿金108000元;三、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鸿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台湾省新竹县峨眉乡农会声明书及北京市公证协会(2017)京公核字第593号转递核验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东方美人茶包装罐上标识的保存期限两年指的是最佳赏味期,超出最佳品尝期的茶叶为陈年茶或老茶,储存未拆封的老茶品可长期存放。该声明书已经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具有合法性,且我国台湾地区茶叶生产单位有权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和保存方法及期限做出说明。证据2古武南所著《北埔—东方美人茶》一书内容摘选,用以证明东方美人茶的品质状况。证据3台茶国际产品简介复印件,用以证明台湾地区茶叶行业流行陈放茶及陈年老茶比赛。证据4林志煌著《品味台湾老茶》一书内容摘选,用以证明茶叶超过2年保存期限的,不影响其食用安全性。证据5吴文超著《吾见如是》一书内容摘选,用以证明我国民间认同陈茶是宝。证据6于观亭、丁慧著《观亭说茶》一书内容摘选,用以证明台湾东方美人茶属于重发酵茶,接近红茶,长期存放不影响质量安全性。证据7张木树著《乌龙茶审评》一书内容摘选,用以证明超出2年保质期的茶叶不影响茶叶质量安全性。证据8乌龙茶第2部分:铁观音国家标准(GB/T30357.2-2013),用以证明茶叶经数年储存、陈放,茶叶香型转换成为陈香型茶,其质量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不会对人身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证据9钱江晚报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率先对农产品销售由市场监督部门监测核准入市,证明行政主管机关和消费者均认同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证据10李伟于2016年8月2日至8月10日期间多次在万鸿记公司处银联刷卡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涉诉商品购买者李伟与王某、李某、许某及赵某相互串通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证据11许某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许某起诉的东方美人茶与李伟起诉使用的招商银行卡系同一个卡,且均有李伟签字,李伟与许某共谋骗取万鸿记公司财产意图明显,且茶叶包装标识方面的瑕疵,违反的是管理规范,不能因此视同茶叶质量安全存在违法性。证据12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对万鸿记公司的投诉实施检查时发现并暂扣押涉诉同类展示品东方美人茶3罐,未发现其他违法情况。证据13芦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诉台湾地区产东方美人茶共7罐系芦某从台湾地区购买并带回大陆收藏的老茶,系大陆商品市场的非流通产品。证据14芦某出入境证明及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用以证明芦某长期往来台湾地区购买东方美人茶并将其带回大陆收藏。李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称该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芦某关于茶叶非流通产品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将茶叶交给金万鸿公司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据1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芦某往来台湾地区系用来携带涉诉茶叶。本院认为,因李伟对证据8、10、11、1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万鸿记公司未能证明和准确说明出具声明单位的性质及声明作出的程序和依据,证据2、3、4、5、6、7均属于著作,作者的论述具有主观性;上述证据均系不具约束力的声明、学说、观点,不能直接认定案件的争议事实,且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基本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3涉及到本案合同关系的定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审中,李伟、金万鸿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芦某出庭作证称万鸿记公司的7罐东方美人茶是其从台湾地区购买并带回大陆的收藏品,放在万鸿记公司的店铺内进行展示。茶叶展示期间芦某收到负责人员电话称有人要购买上述茶叶,其开始并不想卖,后来基于购买者对茶叶的喜爱才转让。另,芦某称其系河南金万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金万鸿公司系其所在公司下属子公司,而万鸿记公司负责对其公司的茶叶进行营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伟与万鸿记公司之间针对涉诉商品系收藏品转让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涉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万鸿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3.金万鸿公司是否应向李伟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李伟与万鸿记公司之间针对涉诉商品系收藏品转让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李伟主张其与万鸿记公司之间针对涉诉商品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及银行签购单予以证明,李伟与万鸿记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特点。万鸿记公司主张本案系收藏品的转让关系,则其应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万鸿记公司虽称涉诉商品系芦某的收藏品,放在店内展示,但并未标明该商品为展示品、不向消费者销售,消费者无法从其表面特征判断其为展示商品;第二,证人芦某所担任董事长的公司本身系生产经营茶叶且交由万鸿记公司营销,其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仅凭芦某的陈述无法认定李伟与芦某个人就涉诉商品存在转让的合意和行为。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伟与万鸿记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万鸿记公司关于李伟与芦某就涉诉茶叶存在交易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万鸿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商品外包装所用标签均为繁体字,且标明评鉴日期为101年7月16-21日,保存期限为2年,制造日期如封条。但封条上并未显示制造日期,根据台湾地区纪年换算,涉诉商品在销售时已经超过罐体载明的保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诉商品已经超过标签上载明的保存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其并非仅是形式上的标签瑕疵,而是法律明令禁止经营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关于万鸿记公司主张的涉诉茶叶不存在保质期,可以长时间存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诉商品关于保存期限的标注在销售时即已存在,是生产者、经营者基于食品的性能、质量要求对消费者的承诺和说明,超出保存期限的,即可认定该食品不应继续保存和食用,当然也不应进行销售和流通。如生产者和经营者认为该食品不存在保质期的问题,应在将其出售前对此检测、确认、获得相应许可并正确标注,而并非在产生纠纷后在诉讼中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经验法则。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诉商品外包装标签显示该商品已过保存期限,万鸿记公司作为经营者通过形式和外观即可对上述情形进行判断,万鸿记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涉诉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伟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十倍赔偿。万鸿记公司辩称李伟未受到损失且其在购买之前多次到店对涉诉商品进行查看,故对外包装标签标识的内容是知情的,不应对其进行十倍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不以其实际受到损失为要件。故本院对万鸿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金万鸿公司是否应向李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商品是李伟在万鸿记公司处购得,由万鸿记公司开具购物小票,金万鸿公司代开发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系基于意思表示,万鸿记公司与金万鸿公司系独立的市场主体,且考虑到日常交易中代开发票的情况现实存在,不能仅以金万鸿公司开具发票这一行为认定其系合同主体。李伟诉称金万鸿公司实际参与经营,属于共同卖方,但未对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伟要求金万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万鸿记公司和李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百年万鸿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已交纳);由李伟负担267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