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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福建XXX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行政部、商务部经理,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程曾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利用担任福建XXX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行政部、商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的货款等款项共计415120.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如下:1、将公司应支付给供应商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0800元汇到其朋友黎某名下工行卡,后黎某取出款项交给被告人曾某;2、将公司应支付给供应商上海XX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2500元汇到自己名下建行卡;3、将公司应支付给供应商厦门XXX五金店的货款18061.4元汇到自己名下建行卡;4、将公司应支付给供应商厦门X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23706元汇到其指定的雷某名下建行卡,后让雷某将上述款项汇到其名下建行卡;5、收取供应商厦门XXX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退还给公司的预付货款6053.5元未上缴公司;6、指使下属叶某将收取的货款12000元存到其名下建行卡;7、侵占公司用于充值加油卡的2000元;8、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转到其名下建行卡用于支付货款等款项的32万元转走。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叶某、林某、黎某、雷某、刘某、王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公司财物管理制度存在漏洞也是导致本案的原因之一;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415120.9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多次职务侵占,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单位的财物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是导致本案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单位福建XXX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4151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尊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