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贾金月、范金玲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金月,范金玲,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祁贵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贾金月,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贾维意(贾金月之父),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金玲,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73号。负责人邢立海,该派出所副所长兼指挥调度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洁,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人口管理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汪子垠,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干部。���审第三人祁贵玲,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再审申请人贾金月因被申请人范金玲诉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以下简称万兴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金月申请再审称:1.2014年8月21日,再审申请人贾金月经其父贾维意全权代理,将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华家场东大街30号空挂的户籍,迁入常住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卧龙××楼××号,以便于行政机关管理,且征得房屋承租人及户主祁贵玲同意,由户籍管理机构万兴派出所审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迁移登记。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祁贵玲在向被告申报同意其孙贾金月户口迁移时,没有将该处房屋的租赁权有民事争议,法院确认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区××西××卧龙××楼××号亦有居住权的事实向被告如实相告”与事实不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南开区××西××卧龙××楼××号由祁贵玲承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稿)第十七条(三)“判决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理解和执行”,一审人民法院要求依据上述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执行行政行为,实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贾维意作为贾金月的全权代理人、监护人有权也知晓为何迁移,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为的“贾金月是否知晓户口迁移”,且该事实未当庭质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枉法裁判。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为被上诉人范金玲签发了《天津市居住证》并注明居住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西××卧龙××楼××号。原审第三人祁贵玲对此不服,曾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祁贵玲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万兴派出所对于原审第三人祁贵玲提交的申请材料有进行核实的义务,其未尽核实义务。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既然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为被申请人范金玲签发了《天津市居住证》并注明居住地址且原审第三人祁贵玲曾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万兴派出所就知晓矛盾事实的存在,核实了祁贵玲的真实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两审判决,改判万兴派出所为贾金月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至天津市南开区××西××卧龙××楼××���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范金玲负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兴派出所述称:1.认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实理由。《房主、户主同意落户申请表》留存户主同意的意见是户口申报制度中的一个调查过程,其中的承诺是房主、户主本人的承诺,即今后如果发生任何房产或其他纠纷,本人愿意承担责任。一审第三人在上述申请表中填写“自己房屋,自己居住”是祁贵玲本人的一种表达意愿。一审第三人祁贵玲与被申请人范金玲就涉案房屋的矛盾,万兴派出所在为被申请人范金玲办理居住证时已经充分知晓,不能认定万兴派出所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审核义务。房子与户口没有直接关系,但户籍登记应有具体的地址。贾金月户口迁入地户主是其祖母祁贵玲,户主同意迁入,且房屋是三居室具备落户条件,因此予以登记,被诉行为对被申��人范金玲的合法权益没有影响;2.服从两审判决,目前,已经根据本案终审判决于2017年2月23日将再审申请人贾金月的户口恢复至原址。本院认为:两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万兴派出所具有进行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正确。万兴派出所根据一审第三人祁贵玲的申报作出被诉户口迁移登记行为,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贾金月办理了户口迁移。经审查,祁贵玲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住房坐落地址与其户籍登记地址为同一地址。祁贵玲向万兴派出所提交的《房主、户主同意落户申请表》中“自己房屋,自己居住”的承诺内容,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祁贵玲、范金玲对讼争房屋享有平等的使用权”的内容不一致,存在申报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的规定,两审法院认定万兴派出所未尽法定审核义务,被诉户口迁移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贾金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金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