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朱加忠与高景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忠,高景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507号原告:朱加忠,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爱雪,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景膳,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朱加忠与被告高景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忠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忠诉称:被告租用原告厂房,2015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08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亲自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高景膳偿还原告房租费1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108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高景膳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高景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高景膳租用原告朱加忠厂房,且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景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景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加忠租金1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高景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