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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平江县梅仙镇仁贤名车馆个体经营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顾某甲九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吴某等人在自己与朋友共同经营的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杨某在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甲容留吴某在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7年1月下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杨某在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4、2017年2月上旬一天的14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杨某、“世则”在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5、2017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杨某、“乐则”在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6、2017年3月初一天16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杨某、吴某在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7、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杨某在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8、2017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吴某在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9、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容留杨某在仁贤名车馆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被告人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1、证人杨某、吴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并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自行政拘留之日起,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刑期可从行政拘留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顾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强审 判 员  张京平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