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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字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候奴交通肇事罪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候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字1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候奴,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51年3月21日,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系务农。2017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候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候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8时25分,被告人杨候奴驾驶无牌飞鸽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靴铺窑村中央储备粮达拉特直属库西墙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央储备粮直属北门前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向右向东右转弯时,与沿中央储备粮达拉特直属库北门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张某驾驶的×××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候奴、杨候奴所驾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5日10时20分,杨某某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杨候奴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候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候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8时25分,被告人杨候奴驾驶无牌飞鸽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靴铺窑村中央储备粮达拉特直属库西墙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央储备粮直属北门前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向右向东右转弯时,与沿中央储备粮达拉特直属库北门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张某驾驶的×××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候奴、杨候奴所驾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5日10时20分,杨某某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2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候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候奴与杨某某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候奴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杨候奴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候奴的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候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候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候奴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杨候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候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俊飞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