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执9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执行张传庆与张革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传庆,张革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3执9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传庆,男,生于1962年6月15日,住枣阳市。被执行人:张革化,男,生于1966年11月25日,住枣阳市。本院在执行张传庆与张革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7)鄂068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偿还张传庆工程款xxxxx万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将张革化位于火车站张冲巷1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x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三、限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扣押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或变卖以偿还其赔偿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合祖审判员 惠 宁审判员 檀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