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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肖某某,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徐迟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在本区月浦镇月浦八村北门附近一无名棋牌室内打牌娱乐。期间,因同在该处打牌的被害人顾某某与一男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上前劝拉顾某某离开未果,遂对顾某某实施殴打,先前与顾某某发生争执的男子及被告人肖某某见状亦参与对顾某某的扭打。经鉴定,顾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3月2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董 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