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桂英、曾桂民等与曾桂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英,曾桂民,曾桂强,曾桂发,曾桂芝,胡颖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958号原告:曾桂英,女,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XX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曾桂民,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市政管理局XX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曾桂强,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XX专件厂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第三人:曾桂发,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第三人:曾桂芝,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XX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第三人:胡颖,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曾桂英、曾桂民与被告曾桂强及第三人曾桂发、曾桂芝、胡颖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英、曾桂民,第三人曾桂发、曾桂芝、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英、曾桂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桂强给付原告曾桂英、曾桂民应继承张某的房屋补贴款各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兄弟关系。2016年11月10日,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出具(2016)津河北证字第11059号公证书,明确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五号路第一幼儿园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73200为张某的遗产,由继承申请人曾桂英、曾桂发、曾桂民、曾桂芝、曾桂强、胡颖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份额为12200元。2017年被告独自领取该款后,并未给付二原告应得的份额。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曾桂强辩称,该笔款项下来后,我告诉了二原告和三名第三人。当初我确实找过曾桂发,他当时表示他们不要这笔钱,因为母亲张某办理后事的钱都是我出的,这笔钱就给我作为补偿了。如果他们要分这笔钱,那么就应该平摊我为张某支出的看病和办理后事的费用,所以现在我不同意分割该继承款。第三人曾桂发述称,母亲张某去世后,被告曾桂强曾经找过我,说单位给的这些钱由我们继承人平均分,胡颖只分得相应份额的一半。我说还是每人一份,差不多就完了。去公证处当天,曾桂强说给母亲作法事他花了4万余元,我当时就走了。后来两个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还是按照每人一份分,所以我们又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再往后就一直等着这笔钱发下来,直到今年6月份,我听说这笔钱已经在4月份时被曾桂强领走了。现在我也要求按照《公证书》,分得我应得的六分之一份额,计12200元。第三人曾桂芝述称,在为老人支出的费用上,曾桂强已经花了十余万元,老人养病和去世后处理后事的费用都是曾桂强支付的。在办理公证时二原告和其他继承人也都表示不要这笔钱了,作为给曾桂强的经济补偿。我的意见是我应得的这一份给曾桂强作为补偿。第三人胡颖述称,我的意见同第三人曾桂芝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桂英、曾桂民与被告曾桂强及第三人曾桂发、曾桂芝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胡颖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曾桂发、曾桂芝的外甥女。原、被告及第三人曾桂发、曾桂芝的父亲曾文泉于1982年4月29日死亡,母亲张某于2009年11月23日死亡,张某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死亡。曾文泉与张某生前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曾桂发、次子曾桂民、三子曾桂强、长女曾桂英、次女曾桂芬、三女曾桂芝、四女曾桂红。其中曾桂芬于1980年6月7日死亡,未育有子女;曾桂红于2004年6月16日先于张某死亡,其生前仅育有一女,即第三人胡颖。2016年11月10日,曾桂英、曾桂发、曾桂民、曾桂芝、曾桂强、胡颖共同作为继承申请人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向天津市河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公证过程中,该公证处查明相关事实后,认定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五号路街第一幼儿园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款73200元属于张某的遗产,同时曾桂英、曾桂发、曾桂民、曾桂芝、曾桂强、胡颖均表示继承上述遗产,并就此作出(2016)津河北证字第11059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生前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五号路街第一幼儿园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款人民币柒万叁仟贰佰元整为张某的遗产由继承申请人曾桂英、曾桂发、曾桂民、曾桂芝、曾桂强、胡颖共同继承。”此后,被告曾桂强将上述住房补贴款73200元领取,但未实际进行分割。现原告曾桂英、曾桂民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桂强给付原告曾桂英、曾桂民应继承张某的房屋补贴款各1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曾桂发亦要求分得住房补贴款73200元的六分之一份额,计12200元。第三人曾桂芝、胡颖则表示,其二人应得份额自愿给付被告曾桂强作为经济补偿。被告曾桂强则以辩称意见,不同意二原告及第三人曾桂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桂英、曾桂民,被告曾桂强及第三人曾桂发、曾桂芝、胡颖作为继承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经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就被继承人张某的住房补贴款73200元已继承完毕,即由原告曾桂英、曾桂民,被告曾桂强及第三人曾桂发、曾桂芝、胡颖共同继承,但至今未进行实际分割,各权利人对上述共同继承的遗产应按照均等份额予以分配,现原告曾桂英、曾桂民及第三人曾桂发分别要求按照各六分之一的份额分得各自应得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桂强表示,母亲张某生前回津探望及看病主要由其陪同,去世后又主要由被告为母亲操办后事,首先该做法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院予以肯定,但对于被告抗辩进行公证前和办理公证过程中,二原告及第三人曾桂发均表示将各自应得份额作为经济补偿给付被告的意见,证据不足,且《公证书》内容的第六项也明确载明“曾桂英、曾桂发、曾桂民、曾桂芝、曾桂强、胡颖均表示继承本公证涉及的张某的遗产”,因此该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如分割该住房补贴款,各继承人应平摊为张某支出的看病和办理后事费用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亦未能证实具体数额,故该意见本院亦无法采纳。对于第三人曾桂芝、胡颖表示,自愿将各自份额给付曾桂强作为经济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置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桂强将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款73200元的六分之一给付原告曾桂英,计12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桂强将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款73200元的六分之一给付原告曾桂民,计12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桂强将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款73200元的六分之一给付第三人曾桂发,计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曾桂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